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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场所到非固定居所是否视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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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0 14:11
    浏览次数:785

    李某系A公司职工。2012年3月13日,他以 “2011年11月2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经核实,受伤经过大致如下:2011年11月25日6时,李某下夜班,向带班人员请假获准,回宿舍简单收拾后,准备回到位于某市的家中相亲。当步行至公司门口处,他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客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负主要责任。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认定李某为工伤。A公司不服,先后进行了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法院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下班后,回到其位于某市家中的路途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A公司提出,李某家及户籍所在地在某市,距离A公司200公里,但李某除按照公司规定每月休息4天外,每天下班后,都回到公司宿舍内居住。李某下班路途应当是指从工作区域到居住的住所,即宿舍之间的合理路途。因此,造成其伤害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人社局认为,当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公司门口,这是单位和李某本人都认可的事实。李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2011]339号)指出, “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 “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号)中的案例与本案相似,最终被认定为工伤。

      综合分析,李某虽然平时居住在宿舍,但位于某市的户籍所在地仍为其住所。虽然请假是为了相亲,但根本性质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李某回宿舍更换衣服是回家必经过程之一,其下班回家的过程并未终止。李某在下班途中因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并且其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李某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生活,每月有几天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两处住所均应为其固定居所。从立法角度看,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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