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于2011年3月1日到诸城某机械厂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3年6月1日辞职。期间,机械厂一直没有与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某要求机械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否则将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机械厂称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为1年,现在已过了时效,仲裁部门不会受理他的申诉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机械厂因没有与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郭某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某到仲裁部门维权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2月1日之前,郭某如果现在到仲裁部门申诉,确实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效,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依据上述规定,郭某在2014年2月1日前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处理,都不算超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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