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莒县法院审结了谢某与莒县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驳回了谢某要求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谢某于2006年3月进入水泥公司工作,水泥公司一直未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7日,谢某递交了辞职申请,该申请中,谢某称“因家中事务多,申请辞职”。同日,公司批准了谢某的辞职申请,并结清了谢某当月的工资。谢某于当日离开公司,未再回公司上班。后来,谢某听说,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便于2013年4月22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驳回了谢某的申请后,谢某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谢某称自己辞职是因水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虽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谢某以家事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水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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