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09年10月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王某等5人于2010年2月入职,公司以合同附件形式向王某发放了公司规章制度。2010年5月,公司因王某严重违犯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后王某以公司规章制度没有经过他们这些后来入职的新员工同意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则认为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在后来新招员工时也要求员工对此予以签名确认,王某是因为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便申请了劳动仲裁。对此,你怎么看?
【本案评析】
本案中该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其原有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经新员工同意确认签字后即视为有效,同样适用于新员工,王某的请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适用新员工,前提是向新员工公示,即向新员工公示后的规章制度对新员工有效。那会不会出现先成立一个公司,招聘一个员工,然后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章,然后再大量招人损害后来员工的利益呢?这种情况是有可能出现的,但并不好操作,因为前规章制度并不是自动适用新员工的,需要向新员工公示,新员工有权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劳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谈不拢,劳动关系无从建立,也就不存在损害后来员工权益的情况了。当然,在现实生活当中,资方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多一些,而一些处在技能不高,专业性不强岗位的员工“不好意思”或者“不敢”提出异议,导致自己权益受损的情况还是大有所在。这种情况下是劳动者自己对权力的放弃,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沉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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