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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职工的劳动合同能否约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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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6 17:02
    浏览次数:376

    案情介绍

       谢某系加拿大国籍,2009年2月1日,谢某进入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谢某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谢某担任公司亚太区域的总经理。任何一方只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本合同即可无故解除。   2010年1月15日,公司向谢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称,公司对谢某的聘任将予解除,且立即生效,公司愿意支付三个月的薪酬作为代通金。谢某认为自己和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说解除就解除,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提前3个月通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约定不合理也不合法,虽然自己是加拿大国籍,但是自己在中国合法就业就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与法律抵触的合同条款应当无效,公司对自己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交涉无果,谢某委托律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雇期间的工资。   

       公司则认为,解除与谢某的合同是按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更何况公司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董事会决定进行解散和清算,现在的公司已经人去楼空,由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已经劳务派遣公司转聘至江苏公司工作,谢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客观上也不可能,因此对谢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同意。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三个月工资就可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做法缺乏依据,最终裁决支持谢某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应该恢复谢某的劳动关系至董事会做出决议解散公司之日并正常支付谢某这段时间的工资,因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的解除,公司应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金。对于一审判决,公司和谢某均不服并提起了上诉,日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外籍职工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公司可否这样解除谢某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分为三类,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对于用人单位的解除权法律是予以限制的,这包括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有一定的解聘程序规定、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法定的禁止解聘情形等限制规定。而这些规定带有强制性色彩,劳资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规避。如果约定解除条件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就属无效。  

       不过,对于涉外劳动关系中的争议纠纷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问题,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处于空白。由此,外国人与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的合同纠纷处理在不同地方就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认可双方的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遵法定;另一种则认为,与中国的用人单位建立合法聘雇关系的外国人,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该遵守我国劳动法律规定。

      本案中,且不说公司与谢某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违法,单就公司通知后即时解除合同的做法也与约定相违背,在谢某不予接受的情况下,公司的解除就没有依据。那么,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能否看做是协商解除呢?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规定的所指的协商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解除,而不是事前的约定解除。因此,公司如此解雇谢某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

      二、谢某能否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或者恢复劳动关系。既然本案中的公司对谢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那么谢某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前的工资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基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存在准备解散的事实,法院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认为谢某的劳动关系应该恢复至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之日,公司也应支付谢某的工资至该日。由于公司解散,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此时可以解除谢某的劳动合同,但是应该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没有提前

    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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