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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资集体协商:期待法律的腰板儿“硬”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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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3 14:40
    浏览次数:699

                                               

    集体协商是市场经济环境中劳动力市场主体双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确定和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经过10多年实践与探索,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集体协商的强制性规定,使集体协商仍然要依靠政府行政力量的推动,难以做到依法正常启动。今年,我国提出将全面实施集体合同制度的“彩虹计划”,明确提出了从2010年到2012年,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目标任务。为确保集体协商制度的全面实施,尽快消除集体协商难以依法正常启动的“瓶颈”制约,为今后正常开展集体协商奠定坚实的基础,我国有必要在有关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中加入强制性规定。

    必要强制性规定缺位

    目前,我国涉及集体协商制度的法律规定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以及《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部颁规章。《劳动法》第33条只是规定了“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1条也只是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工会法》在第20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在第53条中又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虽然《工会法》中有要求资方不得轻易拒绝劳方集体协商要求的明确态度,出现这种情况可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但对正当理由或不正当理由是什么并没有说明,比如企业经营困难、前期投入过大,资金周转不开等是不是正当理由,并没有界定,恐怕也难以界定明确。2004年重新修订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也规定:“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但其中第56条只是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但《工会法》在第53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可以发现,这些规定在强制性上是偏弱的,在处罚方面也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对于逃避和拒绝集体协商的行为,《工会法》提出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集体合同规定》提出按《工会法》处理,双方规定都没有自己的明确定位,更缺少具体措施,据此并不能解决集体协商的正常启动问题,也不能真正强化劳资双方在开展集体协商方面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因此,从我国法律层面上讲,集体协商尚未成为劳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开展的法定义务。

    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集体协商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仍可以轻易逃避或拒绝。实际上,目前资方拒绝或回避集体协商最多就是“得罪”于职工、工会或政府,却并不担心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少上位法的必要支撑,在一些地方人大进行集体协商立法和政府出台相关法规、政策时,对一些想要规范的内容和采取的措施找不到足够的依据。很多地区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工会或职工代表希望与资方协商工资,甚至正式发出协商要约,但资方却敢于拒绝,或置之不理,或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当地政府部门介入,或与当地工会组织一同做资方的工作,才有可能最后攻破防线。虽然这种方式会取得一定成效,但过多地消耗了政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宝贵时间和精力,甚至会打击工会和劳动者一方的信心和耐心。

    劳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理顺

    从法理上讲,集体协商既然是劳动力市场主体和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务,双方就都有要求开展协商的权利,也都有自主放弃的权利,但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该是对等的和相辅相成的,就是说,如果双方都未提出协商要求,那么双方都有放弃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需要履行集体协商义务,但是如果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明确要求行使权利,提出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后,另一方也就无权拒绝或回避,必须相应承担开展集体协商的义务。正确的法律规定必须要求集体协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只讲自己的权利而逃避应尽的义务。假如法律规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同时又默认任何一方拒绝或回避另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实际上就等于容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不对等,就等于容忍其中一方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利漠视、妨碍甚至践踏另一方的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法律上是不公正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在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雇主拒绝工会或员工合法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是不被允许的。比如,美国的《国家劳工关系法》第八项条款中就明确规定了拒绝与雇员的代表谈判属于不当劳动关系行为;同时也规定劳工组织违背会员的意愿拒绝与雇主的代表谈判也属于不当劳动关系行为。凡出现这类行为均可投诉至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由其阻止这类行为的发生,并在必要时可向事发地法庭起诉。在《国家劳工关系法》第十二项条款中还规定,任何人企图抵制、阻挠、妨碍和干扰劳工关系委员会,以及委员会授权的代理人、代理机构的工作,将会受到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受到这两项惩罚。

    如何加入强制性规定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加入集体协商的强制性规定,应坚持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要明确规定:只要集体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以合法代表身份按照规定程序正式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维持原来的20日或适当缩短时间)以书面方式回复,并由双方在限定时间内(最好在15日内)约定正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内容。这样作出规定,一是尊重双方完全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任何偏向性;二是明确规定了集体协商正常启动的法定程序,可以大大减轻政府、工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推进集体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压力,避免消耗过多的时间、精力开展动员和说服工作,而且非常有利于集体协商的进一步推广和持续性开展,解决推进工作向纵深发展带来的工作难度加大的问题,以及持续开展集体协商的基础不稳固的问题;三是可以顺利开辟出一条法律责任追究的通道,就是当任何一方出现不依法履行集体协商法定义务的时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有执法监督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有利于具体落实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义务与责任的衔接,责任与处罚的匹配;四是有利于集体协商双方能够尽早做好集体协商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如集体协商的日程和具体内容等方面的安排。

    为确保集体协商依法正常启动,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必须对回避和拒绝集体协商的责任方规定必要的处罚措施。现在有些人对责任人的处罚特别是罚款还持有疑义,认为即使处罚了责任方,甚至罚了款,如果责任方仍拒不改正,也无更好办法达到目的。当然,罚款和其他处罚都不是目的,而是立法态度和执法手段问题,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坚决维护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的正当权益。因此,对其中的责任方完全有必要予以追究和处罚,这是法律严肃性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不予追究和处罚,就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就无法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至于处罚的方式,根据国外有益经验,给予适当罚款还是有必要的。由于责任方可能是劳资双方的任何一方,对象不同,如果责任方是企业,企业规模不同,盈利能力也是千差万别,而且责任程度可能也会有差异,因此,罚款额度应该根据这些情况加以确定,最好规定一个适度的区间,或者只规定一个罚款的最高限度。由于罚款本身只是手段,确实不是目的,所以这个罚款的最高限度也不宜过高,如果除此之外没有规定其他处罚手段,最高限度再适当高一些;如果法律法规另外还规定了其他处罚措施,这个最高限度就可以低一些。由于罚款作用确实有限,根据责任方一般是企业的情况,在处罚措施上还可以另外规定,比如,可以对责任方进行专项劳动监察,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资格进行专门审查,必要时可令其停业整顿,直到正式接受依法开展集体协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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