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女士应聘至济南某建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去年年底,孙女士经医院检查发现怀孕。今年1月初,公司以劳动合同期已满不再续签合同为由,通知孙女士终止劳动合同。孙女士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消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该公司辩称,因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与孙女士续签合同,所以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孙女士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延续至哺乳期满。《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第42条规定情形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哺乳期满。孙女士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现在企业与孙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的这种做法,是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的。
最终,仲裁委裁决撤消该公司与孙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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