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呢?
潘某于2006年3月到烟台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潘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电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电子公司同意后,双方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11月,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称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哄骗自己按照公司的意愿在打印好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说明等材料,所有这些都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要求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6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某诉称自己提交签字的辞职申请书,以及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说明等一系列材料的签署,完全是在公司的授意要求下为之,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潘某对此没有提供任何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依法认定潘某于2013年8月16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系潘某主动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与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公司向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潘某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了潘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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