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5日,黄某入职某服装销售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进入销售旺季,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公司多次安排黄某每天加班整理销售计划,部署各大节日的销售安排。几个月下来,身心疲惫的黄某要求公司让其按实际加班时间补休。由于人手短缺,公司只同意向黄某支付加班费而不同意安排补休。在这种情况下,黄某是否只能被动接受呢?
评析:《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而不能补休。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劳动者享有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一是加班费,二是补休。但补休有一个前提,就是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没有主动权。不过,《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加班时,劳动者可以就延长工作时间后是选择补休抑或支付加班工资有权选择,作为平等主体,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公司应当尊重职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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