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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体存在缺陷能否成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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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0 08:45
    浏览次数:779

      林某受聘于中国银行某支行,担任银行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有人反映林某右肾摘除,不符合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经查,该情况属实。该行便以林某缺一右肾,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为由,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林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该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身体存在缺陷,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身体健康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条件,如果企业职工因身体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如果劳动者身体虽然存在缺陷,但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单位也不能以此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针对本案而言,林某虽然曾经作过右肾摘除手续,但经法医鉴定,其术后身体健康,具备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程度,加之其工作岗位并非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林某具备履行工作职责所要求的身体条件,该支行不能仅仅因为他缺少一肾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该银行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存在歧视嫌疑。

      那么,林某未就其右肾摘除的情况向银行事先作出说明,是否构成欺诈?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规定,也是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其他情况没有义务加以说明。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明示的个人信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的婚育信息、疾病史等,这些信息除特殊岗位外,都是劳动者有权拒绝提供的。本案中,林某担任的只是一般工作岗位,根据该岗位工作性质,其右肾摘除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林某对此不负告知义务,未事先说明自然也就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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