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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时“三工原则”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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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8 15:31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995

    随着近年来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因工伤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也呈直线上升趋势。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工伤”这一概念,理清工伤认定相关条件,小编特意整理了工伤认定的原则和三要素,通过一个具体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工伤认定的那些事。

    案例:

    某男,43岁,从事A班出槽工。出事前一天,刚好B班班长在公司员工会上讲了A曾因工作操作不慎致他人眼睛受伤一事,望大家引起重视。

    于2011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A出于制止工友的违章操作,维护公司利益,发现B桶里有一整块锰粒子未化开,报告了生产调度员、车间主任。当得知是因公司搞体检和加水不足所造成的原因后,当时代表公司领导批评了B没搅匀锰粒子,要求B把锰粒子拉去再加水待用。A为保留证据不让拉走,与B发生争执,先抓起一把锰粒子砸在B身上,B顺手打了A头面部一拳。A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事后被公司辞退,B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200元。

    某男认为是维护公共利益、制止违规操作,是因工受到伤害,个人向县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人社部门认定某男的工作是出槽,搅拌锰粒子达标与否不是他的工作职责。况且是在调度员和车间主任已作处理情况下,不听劝阻,扩大事态。不是因工受到意外暴力伤害,不属工伤,也不是本《条例》调整范围。初审法院认为某男申请工伤事由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社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认定 书的事实清楚,适应法规正确应当维持。

    解读:

    本案A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似”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的伤害,构成了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其实,前二者符合,而后者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一,A不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第二,A受伤与工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第三,A受伤不是工作的意外,属故意所为应另案处理。故我们在工伤认定 工作中,应基于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才是正确把握“三工 ”原则的关键。

    重点梳理:

    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以及排除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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