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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口“隐瞒做过阑尾炎手术”炒员工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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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8 15:02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699


       半年前,肖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肖女士的工作岗位为对外销售。近日,由于肖女士在工作中,基于为工友打抱不平,带头顶撞了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出于报复,借口肖女士在入职前因曾患阑尾炎,做过阑尾割除手术,而公司在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可肖女士当时并没有如实告知,既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权,也属于欺诈应聘,决定解除与肖女士的劳动合同。

      虽然肖女士坚持以该手术并不影响肖女士的正常生活,也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为由坚决抗议,但公司却照样我行我素。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法律人士表示,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不得单方解约。

      首先,肖女士并没有侵犯公司的知情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则没有义务加以说明。而肖女士尽管做过阑尾割除手术,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对肖女士从事对外销售一职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工作,甚至根本不会妨碍,即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任何关联。

      其次,肖女士的行为并非欺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公司确实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表明看来,肖女士隐瞒病情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正因为肖女士对所应聘并非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且阑尾切除是一种非常普遍而常见的疾病,根本就没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决定了肖女士不构成欺诈。

      再者,公司无权单方将肖女士解聘。《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即使肖女士存在的疾病会影响正常工作,公司也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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