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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劳动维权再添四大新法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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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7 08:41
    来源: 找法网
    浏览次数:9725

    近年来,劳动关系趋向复杂化、多样化,法律在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越来越多,对此,国家立法部门频频出手,越来越多的新法新规陆续出台、实施,为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驾护航。


      关键词一安全生产


      新《安全生产法》


      事件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这是《安全生产法》自颁布12年以来首次修订,条文数量从原来的97条增加到114条。


      ■亮点一:加大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新修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事故等级处以罚款,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新修法律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也将面临更严格的处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其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责。此外,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新修法律还严格了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责。


      ■亮点二:改变监管方式


      安全生产问题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很严重,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是主要原因之一,而造成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是监管措施偏软。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赋予监管强制手段上有了突破:


      一是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此举对及时解决违法问题、恢复秩序意义重大。


      二是为了保证监管的实效性,修改后的法律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如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


      ■亮点三:注重对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的保护


      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所有权利。此外,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关键词二工伤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事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颁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家首次颁布《办法》,对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为工伤职工提供公平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9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属工伤引发了全民大讨论。


      ■亮点一:人性化服务职工


      《办法》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亮点二:“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以“合理”为前提


      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成为其中的关键。


      规定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亮点三:对派遣等劳动关系规定了责任主体


      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这次出台的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同时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键词三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事件


      2014年1月26日,人社部发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劳务派遣制度终于有了专门的法律条文,企业对劳务派遣制度的适用也揭开了新的一页。


      ■亮点一:派遣用工限三种岗位


      《暂行规定》要求,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亮点二:派遣用工不得超总量10%


      《暂行规定》要求,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能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有两年过渡期。


      ■亮点三:明确异地派遣的社保缴纳主体


      《暂行规定》要求,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键词四人事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事件


      2014年4月25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652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这一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已于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3日,国务院副总理马凯代表国务院向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称,机关事业单位与城镇职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议通过,公务员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缴费。


      ■亮点一:重申事业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早有规定。


      2005年11月,原人事部发布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明确提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条例》的出台,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从部门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有利于这项工作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从而有效杜绝事业单位违规招聘。


      ■亮点二:建立工资增长机制


      《条例》明确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据介绍,目前事业单位制定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只是改革迈出的一大步,下一步事业单位工资收入改革将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同步推进。


      条例所说的工资增长机制,应当是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化等因素,定期调整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而对于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则应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于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回归到公务员队伍管理,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


      ■亮点三:开启“并轨”模式


      《条例》提出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再次从法律层面发出信号,事业单位医疗和养老保险“并轨”已箭在弦上。


      此外,报告也提出,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与城镇职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现已拟订了改革方案,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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