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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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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6 16:35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256

     2014年10月6日,某公司招聘办公室文秘人员,李某前去应聘。通过了该公司组织的技能测试后,公司与李某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了近一个月,2014年11月5日,公司通知李某去健康体检中心查体,体检结果显示李某患乙肝“小三阳”,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该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26条、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第2项第1款规定,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本案中,该公司应聘的工作岗位系文秘人员,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因此,该公司拒绝录用李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同意与李某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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