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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 不能状告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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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6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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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破产后,职工杨某没有领到任何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费,遂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终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1998年,杨某到邹城某化工厂工作,2013年,化工厂宣告破产。2014年9月,杨某以化工厂管理人未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也未支付其单位停产后的生活补助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厂管理人支付经济补偿18300元、停产后的生活补助费9200元。

      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化工厂破产。2013年11月10日,化工厂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之规定,法院裁定终结化工厂破产程序。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按照第25条第1款第7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不应当作为争议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按照2012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有关意见,除破产撤销权诉讼、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外,均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因此,杨某与化工厂发生劳动争议,化工厂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

      于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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