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0年7月到某机械制造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张某辞职,后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机械制造厂支付其双倍工资。仲裁委支持了仲裁请求。该厂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称曾要求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拒绝签订,因为用工荒、招工难,仍招用了张某。因此,用工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在张某拒签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该机械制造厂没有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张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机械制造厂支付张某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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