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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时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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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6 11:52
    浏览次数:2542

    文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文某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1月,A公司主张文某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文某提供了他作为经手人的进货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A公司无法提供文某的入职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最终,劳动仲裁机构采信了文某提供的证据,支持了1999年1月入职的主张。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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