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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不同意单位废止竞业禁止协议 能否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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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8 14:20
    浏览次数:856

    刘某于2007年12月与烟台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机械公司为了新上经营项目的需要,挑选了20名技术能力出众的职工到国外母公司进行了职业技能特殊培训,该技术在当时国内同行业中属于高精尖技术,刘某有幸成为其中的一员。刘某等20名职工在国外培训3个月,培训费平均每人6万余元。为了保守技术秘密和留住技术人才,当时该公司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约定以劳动合同剩余的期限作为培训服务期,同时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该公司以不低于原工资水平的标准按月支付刘某等人工资,作为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

       2012年11月30日,机械公司以书面形式征求刘某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同时通知刘某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刘某回复不同意续订合同,同时表示不同意该公司单方面废止竞业禁止协议,并表示终止合同后,自己不会再到其他单位工作,可以每月向公司提供自己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的证明,因此要求该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月支付自己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经济补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该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禁止本公司的某些人员在职或离职后到另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见,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在要约方主动提出解除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目前法律范围内是允许的。刘某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期满、竞业禁止协议即将生效前,作为主动发出要约请求、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机械公司,根据目前企业经营环境和状况,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前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有不妥,作为受约方的刘某应当接受。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不实际支付经济补偿,该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本案中,机械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刘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就意味着该公司不会再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就自动失效了。综上,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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