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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签无期限合同却签了有期 员工主张无效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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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8 14:50
    浏览次数:586

    年届40的白先生,在本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候因顾虑太多,就听从公司的安排续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这份合同到期后,他被迫离职。为此,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万元。

       目前,该案经一裁二审,昨天以协商的方式结案。综观案件全过程、以及支持与否决其主张法律观点,他说:“劳动者面对强势的用人单位,该主张自身权益时一定要适时、明确地提出。否则,吃亏的还是自己!”


       该签无期签有期 期限届满遭辞退


       2009年2月25日,白先生应聘到该公司,任公司行政秘书。在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白先生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另有午餐、交通补助金。然而,在该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时,即在当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是自即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这时,白先生的工作岗位变成了公司总裁行政秘书,其它待遇及工作地点均未变。


       2010年12月26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三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白先生改任公司法务助理,另外的工作待遇及条件基本未变。2011年12月30日,即第三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第5天,白先生被迫离职,并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白先生说:“离职后才感到什么是无官一身轻。由于对公司已无所求,所以,我就依法提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偿我应该得到的各种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由于公司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2011年1月14日,白先生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他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无效;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69.88元,以及第三份劳动合同期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万元。


       答辩理由缺证据 公司被裁赔员工


       白先生要求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理由是:在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其已经具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公司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当属无效。


       白先生称,作为弱势一方,其本可以更早提出仲裁申请,但为了保住饭碗,碍于单位采取调岗、降薪、调离原工作地点派往偏远地区等手段,逆来顺受地接受公司的无理要求。其实,其工作期间多次提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其迫于无奈采取了法律手段,随之而来的就是工作岗位的丧失。


       庭审中,公司辩称在双方订立第三份劳动合同之前,公司曾口头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白先生拒绝。而白先生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曾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公司拒绝。


       由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裁决支持白先生的请求。


       合同届满提异议 法院认定理不足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距白先生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再者,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白先生从未提出异议,在履行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不合情理。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白先生明知其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仍与公司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虽称已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证据佐证,且直至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仍未对此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基于上述考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主张。


       白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法院同意白先生撤回上诉。


       劳资关系不对等 员工反悔当支持


       朝阳法院张丽芬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只是与劳动者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否就此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在这里,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先生与公司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公司得以免责的唯一事由是白先生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根据证据规则,该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如其不能就此举证,裁判上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先生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与公司协商一致订立了合同。此后,其因反悔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张法官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反悔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根据经验法则,即使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也不能概括认定其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根据合同法原理,这里应仅确认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无效,并裁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非整个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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