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阿亮到某公司上班,并前后与该公司签订了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是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2011年底,公司因故辞退阿亮,阿亮认为自己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不但不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自2011年1月2日起向自己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正航律师答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阿亮的情形即属于上述条款的第三种情形,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向阿亮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应当一直支付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是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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